福鼎法院太姥山法庭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某芳、王某福、丁某強、郭強、黃某龍(以下簡稱本訴案一原告)與被告福鼎市甲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購物廣場)、第三人福鼎某大酒店、第三人福鼎市乙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又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花、原告簡某杰、原告黃某糯、原告黃某、原告施某(以下簡稱本訴案二原告)與被告福鼎市甲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購物廣場)、第三人福鼎某大酒店、第三人福鼎市乙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后被告福鼎市甲購物廣場有限公司對兩案原告分別提出反訴,故本訴原告周某花、簡某雄、黃某糯、黃某、施某與被告福鼎市甲購物廣場有限公司、第三人陳某、夏某、王某、張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以及反訴原告福鼎市甲購物廣場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周某花、簡某雄、黃某糯、黃某、施某及第三人陳某、夏某、王某、張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與本訴原告原告周某花、原告簡某杰、原告黃某糯、原告黃某、原告施某與本訴被告福鼎市甲購物廣場有限公司、第三人陳某、夏某、王某、張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以及反訴原告福鼎市甲購物廣場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潘某芳、王某福、丁某強、郭強、黃某龍及第三人陳某、夏某、王某、張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合并審理。
庭審過程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焦點包括:1、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拖欠的
房屋租金及支付滯納金是否有事實與法律依據;3、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第三人搬離租賃物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4、被告反訴要求原告承擔已形成附合物的現值損失153萬元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審理過程中,該案由于案情復雜,并涉及委托鑒定事項,經辦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協(xié)商。經過近一年堅持不懈的調解工作,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意向。2015年11月27日,反訴原告甲購物廣場申請撤回案一及案二的反訴申請,法院予以準許,雙方當事人達成如下調解協(xié)議:一、本訴案一原告與被告甲購物廣場自愿解除雙方于2011年6月1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協(xié)議書》;本訴案二原告與被告甲購物廣場自愿解除雙方于2012年12月23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協(xié)議書》。二、截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甲購物廣場共結欠本訴案一原告租金772959元,被告甲購物廣場共結欠本訴案二原告租金425153元,共結欠本訴案一原告及本訴案二原告租金1198112元。三、(第三人)次承租人夏某結欠被告甲購物廣場的租金由本訴案一原告及本訴案二原告收取,該部分租金用于抵扣所結欠本訴案一原告及本訴案二原告上述第二項的租金后,被告甲購物廣場尚結欠本訴案一原告及本訴案二原告租金848012元。四、本訴案一原告及本訴案二原告同意共同受讓被告甲購物廣場因經營“乙超市”所投入的所有裝飾裝修物及設備(其中包括:1、28臺中央空調;2、1臺配電房空調;3、監(jiān)控設備;4、所有電梯及配套設備;5、消防設備;6、5個配電箱;7、變電器的50%
份額(與福鼎某大酒店共同共有);8、水電設施設備;9、防盜門、窗設備;10、生鮮冷凍庫設備;11、寄存柜及柜臺;12、雨棚設施;13、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14、原告及案外人周某花、簡某杰、黃某糯、黃某、施某租賃場所內的其他屬被告福鼎市甲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所有的物品(含福鼎市乙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所有的物品)。以上不包含同排第一榴業(yè)主房屋中的裝飾裝修物和設備。五、上述第四項的裝飾裝修物及設施設備等經原、被告雙方確認轉讓款為1358012元,抵扣第三項被告應付租金后,本訴案一原告及本訴案二原告需支付給被告甲購物廣場轉讓價款510000元,其中本訴案一原告支付轉讓價款326400元,本訴案二原告支付轉讓價款183600元,款項應于調解書生效當日匯至被告甲購物廣場指定賬戶。六、上述第四項中的裝飾裝修物及設施設備等由本訴案一原告及本訴案二原告共同受讓,日后的分配及處分權歸案一原告及案二原告所有,與被告福鼎市甲購物廣場有限公司無關。七、上述第五項轉讓價款付清后,原、被告雙方將不再就涉案房屋的租賃事宜提出任何其他主張,雙方的合同權利義務自此全部終結。
據悉,該案的所有的轉讓款已于調解當日付清。
(通訊員:福鼎法院 朱健忠、袁麗婷)